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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生产设备承揽合同纠纷的裁判要点(附10个判例)

来源:欧宝体官网登录入口    发布时间:2023-12-22 22:46:16

  这意味着人类历史上“蒸汽时代”的到来。瓦特也一跃成为当时的英国绅士,为知名人士所敬重。

  大机器带来的高效率生产创造出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人类文明的发展也因此步入快车道。

  在此,我们总结出司法实务界对于大型生产设备承揽合同纠纷的4个裁判要点,以期各位对这一领域有更加深入全面的了解。

  大型生产设备交易纠纷若发生,当事人对合同定性通常各执己见,但通常会集中在“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之间。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实践中也通常认定为加工行为地或承揽人住所地。

  由于确定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不同,合同的定性会影响到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往往主张有利于自己管辖的合同性质。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地点,但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

  本案系地平线公司以春谷公司未能按照承揽合同约定交付成套生产设备工程而请求春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该诉讼的争议标的是春谷公司负有的交付成套生产设备工程的义务,该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也即是春谷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每时每刻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案件则将适用定作人对合同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而买卖合同的买方则不享有此权利。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案件则将适用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主要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的规定,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无须自己生产制作标的物。

  大型生产设备的构造通常比一般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构造复杂,合同一方通常要按照合同另一方提供的标准量身定做,并且上门安装。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山东旭洋公司与新沂泰禾公司虽然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且合同内容中对于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均称为买受人或出卖人,但山东旭洋公司系依据新沂泰禾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设备,且设备制作的完整过程中根据新沂泰禾公司的要求,多次变动设备的管口方位。

  因此,山东旭洋公司系依据新沂泰禾公司的特别要求制造设备,并非按国家标准直接生产设备并交付给新沂泰禾公司,本案中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2号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国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但本案所涉两套生产设备为波纹管生产线,且双方当事人对两套生产线的主要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本案两份《设备定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应为承揽合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935号

  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符合其要求的标的物,承揽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对应的责任。

  定作人假如发现承揽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就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如果迟于通知,应视为承揽人交付合同标的物符合约定。

  如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定作人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咧?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可以明确的是,该条并没有规定定作人必须“及时”验收,纵观《合同法》第15章关于承揽合同的所有规定,也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做出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定作人怠于通知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定作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工作成果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山东旭洋公司应对案涉流化床反应器的质量上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山东旭洋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的目的是其认为新沂泰禾公司在承揽物交付后应进行验收,但新沂泰禾公司未及时验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质量异议,因此,山东旭洋公司不应对设备的质量上的问题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设备的生产方均应按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制造设备,如系生产方问题造成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生产方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流化床反应器内筒壁存在直径30毫米的孔洞是客观事实,由于案涉设备是高达18米多的大型生产设备,且孔洞位于较隐蔽的部位,并非设备的明显缺陷,因此,新沂泰禾公司在2008年7月31日向山东旭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至于孔洞形成的时间及原因,虽然山东旭洋公司提供了其交付案涉设备前进行水压测试的检测报告等证据,但该证据均系山东旭洋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并未得到新沂泰禾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交付前不存在质量问题。

  而山东旭洋公司工作人员在《关于5000吨/年间苯二甲腈主反应器器壁孔洞的问题分析》上签字确认了孔洞形成原因是产品管口方位在制作的步骤中多次变动,在制作的完整过程中易造成漏堵,出厂前存在漏检造成的,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

  山东旭洋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公司已确认孔洞系其在设备制作的完整过程中形成的事实,其应承担设备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法律责任,应向新沂泰禾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的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042号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承揽人。

  “涉案的设备是由实全公司与鼎康公司共同确认图纸后制作,鼎康公司制作完毕交付实全公司,完成其合同义务。

  现上诉人实全公司主张鼎康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没办法使用,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货款、赔偿相应的损失,实全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加工)合同约定,在供方仓库也就是鼎康公司的仓库验收合格后发货,作为定作人的实全公司应当在发货前对设备做初步验收,以确定设备是否与设备方案和图纸一致,实全公司未验收,应视为其对设备外观、型号的认可,且本次诉讼中,实全公司也不能证明鼎康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与图纸或设备方案不符的情形;

  其次,实全公司主张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不可以使用,其应明确设备存在哪些质量上的问题,并举证证明其主张,实全公司虽在庭审中陈述涉案设备换热器存在供热量不够、加热过程中储油罐冒油等问题,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发展要求的,定作人能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该问题能否通过修理等方式解决,是否必然达到上诉人实全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退回设备、返还货款的程度,也应由实全公司举证证明。

  但从本案实全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达到合同解除程度的问题,且涉案设备实全公司已自行拆除,已不能反映设备使用时的真实的情况。故对实全公司要求退回设备、返还货款、赔偿相应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这种证明已方受到损失的证据通常无法单方形成,因为单方形成的证据极易因对方的合理怀疑而被法院排除在外。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诉讼中的陈述做多元化的分析和判断,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安装的生产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发展要求。但被告所安装的生产设备的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程度,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原告虽曾申请对被告安装的设备的生产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没有按照鉴别判定部门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而被取消鉴定,以致令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被告所安装的设备的质量合格程度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关于群飞公司交付给苏华宝的设备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因苏华宝已擅自将设备拆除,导致鉴别判定部门无法对整机进行检测。

  设备零部件也呈零散放置,群飞公司仅对送检的样品中标有“江苏群飞”字样的样品1予以认可,该样品1硬度检测“不合格”。

  原审法院综合鉴定报告的内容、群飞公司多次对设备做修理的事实、苏华宝对设备使用已近二年的事实,认定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并结合设备无法修复的事实,酌情扣减总价款的20%,并将余款作为苏华宝应当支付群飞公司的总价款,并无不当。

  同时,原审法院根据苏华宝的单方行为对鉴定的影响、鉴定报告的内容,以及对双方诉请的支持程度,认定鉴定费的分担,亦无不当。”——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0398号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得到的利益,但不允许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

  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向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定作的是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回转窑和生料磨,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生产、加工该设备的专业部门,在订立合同时,明知道该设备用于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是水泥生产流水线上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预见到一旦生料磨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制作的完整过程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将会使作为定作人的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因此,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会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由案涉生料磨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时间段减负生产损失、停机勘验采样损失及停产维修期限60天损失三部分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不但要承担修理费用,而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就案涉可得利益损失做评估,其评估程序、评估结论并无不妥。

  从案涉生料磨发生质量上的问题起,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并不止于2012年7月,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请求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至此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

  对于案涉生料磨停产维修期限60天的损失。因该维修期限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沈阳生乐水泥机械厂的修复方案中的最大值,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理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

  至于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最终选择更换案涉生产设备而放弃维修案涉生料磨,其中所耗费的时间及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与停产维修60天的可得利益损失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也就是说,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客观上可得利益损失远不止于此。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请求按60天维修期限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案涉生料磨发生质量上的问题期间,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为配合勘验采样停产40小时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案涉质量鉴别判定报告书所载内容,结合现场勘验取样的客观存在,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停机三次,每次停产6小时,合计18小时,可得利益损失为17833.95元。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只承担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承担一切费用及风险,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包含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风险。况且,法律明确规定,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无理,不予采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203号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承揽合同中,违约一方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实务中,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以上提及损失范围并不包括受害一方生产投入的必然成本,因为这部分投入无论违约情况与否,都是受害一方必然要发生的,比如房租等,因此,这部分投入并不能归入“直接损失”的范畴。

  “周兴火要求原告赔偿车间租金损失300000元(2012年8月1日起至生产线实际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另行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车间租金系周兴火生产投入的必然成本,无论生产线好坏,车间租金都必然会发生,并不属于生产线质量上的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

  且根据浦江县环保局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中可知浦江县郑家坞电镀厂并不适合从事电镀生产,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与原告无关,故周兴火要求原告赔偿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商初字第946号

  根据既有司法判例,可得利益损失类型的界定通常要取决于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

  “本院注意到,本案属履行生产设备承揽合同争议,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定做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所延误的生产期限与平均经营利润或通常市场条件下利润率等可比利润率对相关损失范围确定计算。

  原审法院根据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减负生产及停产造成的损失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验证、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案中,广东京华资产评定估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相关联的内容齐备,鉴定意见具体明确,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别判定程序合法。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书》提出异议,在本院通知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广东京华资产评定估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庭人员已经就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计算损失的方式、计算损失的项目构成及依据等方面提出的质疑作出了说明。

  广州广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均未能依法提交具体的证据对其相关异议主张予以证实。

  因此,广东京华资产评定估计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

  原审判决依据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粤京资评报字[2016]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英德市宝江水泥材料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203号

  涉案标的物往往价值较大,一旦产生诉讼也会给败诉一方造成巨大的期待利益损失,我们做此总结,意在让各位大佬在遇见类似问题对案件有有一个初步的判断,或者,在交易中就注意合理运用法律规定,规避法律风险,减少公司诉累,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商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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